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張銘娟
被   告  施美鈴玉山珍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
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繳裁判費13,37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告,而
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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