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調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黃献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依上所述,原告之
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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