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林素秋
被 告 黃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
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
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受理在案
,惟因第三人之住所地位在福建省金門縣,故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上開執行標的執行,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受理在案,嗣因本院
轄內之執行標的均已終結,乃依法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中
院麟民執103司執二字第139675號函將本件執行名義檢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就上開標的繼續執行,現仍由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執行中且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9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之執行法院乃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後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遞狀主張上
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中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專屬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