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彰於民國105年6月5日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
里某PUB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住處,又接續自上開住處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全家便利超商
,再自該超商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2分許
,在住處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5年6月5日第KAP000000號)。
三、核被告陳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先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往返各該地點之行為,均係同一飲酒行為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屬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已屬第2度觸犯相同刑罰規定
,惟2件犯行時間相距較長,尚難認被告有密集觸犯同一刑
罰規定之情況。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未肇生
車禍事故,駕駛時間亦短,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且明確採取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等修法結果不僅突顯社會大眾對於酒
後駕車之嫌惡態度,更展現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
,係著重於駕駛人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
上路之不負責任心態加以非難,此與駕駛人是否已經陷於酒
醉狀態或已肇生交通事故,並無關連,被告應知所警惕。另
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