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紹鵬

蕭淳陽

被告全毅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福來

被告 林雅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2,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何福來、林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27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分攤,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2.34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全毅公司於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何福來、林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50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14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分攤,並約定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346%,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全毅公司於11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何福來、林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50萬元,到期日115年7月15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分攤,並約定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摽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346%,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然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

1

33萬9,946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萬0,096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6萬2,391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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