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幸杰(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由檢警偵辦在案。聲請人所有、型號紅米RedmiNote10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該案偵查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因認本案手機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9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選偵字11、12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選偵字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既未審結該案件,則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本案手機1支,與聲請人及其餘同案被告 林蔚婷林玉心林美芳林毓真彭恒昇 所涉犯行間之關聯性部分尚待釐清,且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上述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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