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B000-A113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分別承租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同層樓不同套房(地址詳卷)。於民國111年6月6日23時40分許,被告甲○○見告訴人 乙甫 下班返家,藉故要告訴人乙至其所居住之套房內聊天,告訴人乙礙於鄰居情誼,遂隨被告甲○○入內與其聊天。嗣於翌(7)日3時30分許,被告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其套房內,趁告訴人乙不及抗拒之際,先以雙手擁抱告訴人乙,再捧住告訴人乙臉頰,親吻告訴人乙嘴唇,經告訴人乙拒絕後,被告甲○○復趁告訴人乙不及抗拒之際,承前性騷擾之意圖,觸摸告訴人乙胸部,對告訴人乙施以性騷擾,因認被告甲○○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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