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即原告 蔣鴻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李秉哲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暫停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多時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