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即原告 蔣鴻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李秉哲 律師

張淳烝

相對人

即被告 蔣雪梅

蔣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暫停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多時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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