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白煌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被告 賴宸 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煌嘉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白煌嘉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婉治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婉治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 賴珮婷 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配偶 林宸瑋 感情生變,然因無法就離婚條件及贍養費等達成共識,致生不快,賴珮婷於110年6月8日與被告即堂哥 賴宸諒 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林宸瑋之工作室與林宸瑋母親即原告張婉治、直系姻親白煌嘉一同協調離婚事宜,然協調過程不歡而散,被告賴宸諒因而對原告白煌嘉、張婉治懷恨在心。被告賴宸諒竟因此與被告即其友人楊建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宸諒提供楊建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共謀傷害原告白煌嘉、張婉治。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賴宸諒因與賴珮婷前一晚同住,當日上午被告賴宸諒即向賴珮婷稱與友人相約臺中市南屯區享鴨餐廳,而由被告賴宸諒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珮婷,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一帶讓被告賴宸諒下車,並將車輛交予賴珮婷駕駛,賴珮婷則自行驅車前往苗栗三義九華山等地。而被告賴宸諒則頭戴棒球帽、口罩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向大英街方向步行前去騎乘事先放置妥之自行車,再騎乘自行車前往原告白煌嘉、張婉治住在上址之住處附近,與其另以電話通知亦頭戴棒球帽、口罩之被告楊建智前來原告白煌嘉、張婉治上址住處附近集結,被告賴宸諒、楊建智共騎自行車至原告白煌嘉、張婉治上址住處停車場出入口等待,待該址住戶駕車外出時停車場管制柵欄升起之空檔,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潛入上址地下1樓停車埋伏,嗣原告 白嘉煌 、張婉治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載電梯下至該址地下1樓停車場欲駕車外出用餐時,被告楊建智持事先備妥之木劍,而被告賴宸諒則持棒棍,分別朝原告白煌嘉、張婉治四肢毆打,致原告白煌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張婉治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煌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婉治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宸諒抗辯略以:願意賠償原告,只是金額太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認定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賴宸諒到庭自認上開事實,而被告楊建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前揭傷害事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見原告2及被告賴宸諒之陳述《本院卷第55頁》、被告楊建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卷宗第232頁》及本院卷彌封袋內個人資料,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及被告前述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煌嘉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原告張婉治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萬元,應為公允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白煌嘉3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婉治15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