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煌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煌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蔡煌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煌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張舒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測得蔡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煌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舒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