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文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文㨗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內側車道倒車駛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車道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持續倒車,適 黃建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園路內側車道直行駛近本案貨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建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左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文㨗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傑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112年1月16日函及所附112年1月1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其倒車靜止準備進入停車格停車,是告訴人撞其車子後面,不是其撞到告訴人等意見。惟依鑑定會播放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案貨車於其車後方有機車駛來時仍持續倒車,隨後告訴人之機車撞及本案貨車,是案發時本案貨車應非靜止狀態。又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本案被告於其後方車道仍有機車行駛之狀況下持續倒車,警詢亦稱沒看到告訴人如何行駛,被對方撞到才知道對方從後方過來等語,足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與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等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身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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