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31)暨其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王建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9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東港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郭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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