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勝吉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19號
被 告 楊勝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吉與代號AB000-A111423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係朋友,楊勝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許,與友人飲酒後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22巷內樂成宮停車場之路邊小便,見甲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思及先前甲女辱罵其女友 楊琪惠 之事,遂將甲女攔下且要求甲女下車,甲女下車後與楊勝吉一言不合起爭執,詎楊勝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後腦勺3下,致甲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女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楊琪惠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