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秉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秉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 賴又嘉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秉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第67頁、第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科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經過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賴又嘉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而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其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頂骨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縫合6針)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所論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不富裕,擔任臨時工受疫情影響,收入來源不穩定,希望與告訴人再協商可以延長還款期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卻未履行給付義務,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所處之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按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66頁、第7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5日已屬輕微,縱使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緩刑宣告: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按期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3月14日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66頁)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即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剩餘之5萬5000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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