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景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景山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景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07/02

111/04/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1/07/20

112/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8/19

112/03/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聲請書誤載為否)

(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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