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景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景山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許景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07/02
111/04/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1/07/20
112/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8/19
112/03/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