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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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宋秀枝
林朝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宋秀枝、林朝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蔡宋秀枝處有期徒刑叁月,林朝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鳳頂路241巷23號」應更正為「鳳頂路241巷3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院另補充及認定如下:本案犯罪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為一般民宅且平時大門均有關閉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出,且有被告林朝茂把風,被告蔡宋秀枝負責找賭客並過濾之,自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有被告蔡宋秀枝及林朝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參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7、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一紙及現場拍攝照片一張可證(參警卷第10頁、第31頁)附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宋秀枝、林朝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蔡宋秀枝、林朝茂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蔡宋秀枝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朝茂係受被告蔡宋秀枝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並兼 衡渠 等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被告蔡宋秀枝所有供犯本罪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而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59號被告蔡宋秀枝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茂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宋秀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16日某時起,以其向不知情之 李憶旻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朝茂看顧現場,負責把風工作,而聚集賭客在該場所賭博財物,並由蔡宋秀枝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具,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抽頭金。賭博方式係由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如點數比莊家小,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比例賠予賭客。嗣於100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屋內桌旁之紙箱內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宋秀枝、林朝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清金 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照片8張、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有天九牌1副扣案足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
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賭客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為被告蔡宋秀枝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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