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鄭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肆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約定被告於第1至6個
月之年利率以百分之6.6計算,第7至第18個月之年利率以百
分之14.98計算,第19個月起之年利率則以百分之20計算,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另需按月給付
逾期費用400元。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新
臺幣(下同)179,257元(本金158,352元),茲渣打銀行業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