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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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賴科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 陳毛玉美 與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1
日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被告之母陳毛玉
美所持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持有之附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之20
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10
0年10月14日,被告附卡之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3,99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債務,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1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42元,及其
中242,565元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嗣兩造協議以10萬元清償被告
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萬元,是本件附卡
消費款雖為被告所為,然此筆債務應已包含在前開和解協議
內,是被告無須就本件附卡消費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本
件請求之消費款為其持有使用之附卡所生,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請求被告清償
之債務為被告另一張信用卡正卡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
,嗣兩造亦係就前開債務和解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上已
載明清償之信用卡卡號及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本件信用卡附卡之卡號。且
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清償之債務總額864,910元,亦
即為前開案件判決主文所述被告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本件附卡債務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清償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遽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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