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52號
法定代理人 葉順強
訴訟代理人 葛泓毅
法定代理人 陳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
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票號依序為HN0000000號、H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76,007元及176,006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
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是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票款176,007元及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給付票款176,006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