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劉宥庭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庭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不詳時間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00號○○○酒店內,飲用3杯洋酒(約50毫升)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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