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 洪靖容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6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依雯(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透過網路參與身分不詳自稱「Ab
bot」所屬之詐欺集團(余宗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陳依雯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余宗翰、洪靖容則負責擔任收水手,收取車手提領詐欺之款項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既定,余宗翰、洪靖容、陳依雯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依雯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靖容後,洪靖容復依「Abbo
t」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余宗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49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分別發還 楊周 淑貞 20萬元、 江蘭義 29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 周淑貞 、江蘭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宗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靖容、另案被告陳依雯、證人即告訴人 楊周淑貞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江蘭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之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靖容、另案被告陳依雯、「Abbo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致告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向車手取款之收水手,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詐欺之款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楊周淑貞20萬元、江蘭義29萬元,有該裁定可按,兼衡本案告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現金49萬元,固係本案詐欺之贓款,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取得其擔任收水手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108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在卷(偵13869卷第309頁),且卷內查無被告獲有何不法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時│第一次上繳│第二次上繳││號│訴│├────┤間、金額│詐欺贓款之│詐欺贓款之│││人││匯入帳戶││時間、地點│時間、地點││││├────┤│及對象│及對象│││││匯款金額││││├─┼─┼───────┼────┼─────┼─────┼─────┤│一│楊│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11│①於108年│陳依雯於10│洪靖容於10│││周│員,於108年5│時26分許│5月23日│8年5月23│8年5月23│││淑│月23日10時許,││12時9分│日12時50分│日15時許,│││貞│假冒為楊周淑貞││許,提領│許,在新北│在臺中市南││││之姪女,撥打電├────┤30萬元。│市淡水區○○○區○○路││││話予楊周淑貞,│中華郵政││正東路35號│5段1號「││││佯稱急需借錢周│000-0000│②於108年│「摩斯漢堡│ 龍富 生態公 ││││轉云云,致楊周│00000000│5月23日│ 萬熹 門市」│園」,欲交││││淑貞陷於錯誤,│20號│12時14分│,交付49萬│付49萬元予││││而依指示匯款右││許,提領│元予洪靖容│余宗翰之際││││列金額至右列帳││6萬元。│。│,當場為警││││戶。├────┤││所查獲。│││││20萬元│③於108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提領││││││││6萬元。│││││││││││├─┼─┼───────┼────┤④於108年││││二│江│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5│5月23日│││││蘭│員,於108年5│月23日11│12時24分│││││義│月22日22時許,│時26分許│許,提領││││││假冒為江蘭義之││3000元。││││││姪女,撥打電話││││││││予江蘭義,佯稱├────┤⑤於108年││││││急需借錢周轉云│中華郵政│5月23日││││││云,致江蘭義陷│000-0000│12時25分││││││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許,提領││││││示匯款右列金額│20號│2萬7000││││││至右列帳戶。││元。││││││││││││││├────┤│││││││29萬元│⑥於108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 陳依雯中 ││││││││國信託銀││││││││行822-10││││││││00000000││││││││62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38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附表一編號一│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二│附表一編號二│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Iphone6s(含SIM卡│1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門號:0000000000,││集團成員聯繫之用│││IMEI:000000000000││。│││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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