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楊青木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青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並應補充「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青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竊取告訴人 尤秀琴 所摘種之樹葡萄,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之胞兄 尤其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樹葡萄1袋(3.185台斤),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之胞兄尤其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被告楊青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木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235巷內尤秀琴之果園,見該處有尤秀琴所種植樹葡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樹葡萄,得手後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旋為尤秀琴胞兄尤其祥當場發覺,楊青木即將竊得之樹葡萄1袋(約3.185斤)棄置現場,而徒步逃逸離去。嗣經尤秀琴報警處理,經警查閱上開機車車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秀琴、證人尤其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樹葡萄1袋,已實際交由證人尤其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