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帛睿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帛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及密碼」,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徐國師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 王道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旋遭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徐國師所受損失之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鐵板燒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葉帛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帛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日,將其於109年10月4日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電話聯繫徐國師,佯稱其訓練放飛之鴿子在其手中,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國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其合夥人 賴世崇 於109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7040元至葉帛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徐國師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帛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玩網路遊戲欲進行交易始申設開戶,開戶後約109年10月7日或8日取得金融卡及帳號密碼,在辦公場所開通匯入1000元,並將密碼更改後,將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購物袋,尚未使用該帳戶,可能是在109年10月20日出車禍時遺失(警詢所述,後改稱不知何時遺失)。後經銀行通知,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伊才向銀行辦理掛失。因密碼設定有一些規則,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下來和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國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空泛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伊開通後均未使用,且係於109年10月20日車禍時遺失云云,後經警方提示交易明細,發現在109年10月8日開通後,至109年10月20日間即有多筆交易紀錄(含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匯入之款項),被告隨即改口稱不知何時遺失等語,其辯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銀行初始提供之密碼大抵為無規則之亂數,一般常情使用人必將之更改為有一定規則之數字或文字以利日常使用,且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觀之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被告應答如流,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設定有規則可記憶之數字應非難事,故其所辯因將密碼設定為難以記憶之數字,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於紙上與金融卡一起存放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則倘果係遺失,拾獲之人如何知悉其密碼?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三)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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