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告 何紅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祐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良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花卉買賣,民國108年7月起由原告女兒 潘奎瑾 與被告業務人員 盧睿禎 以LINE接洽購買真空乾燥機(下稱系爭乾燥機),原告照被告要求於108年8月15日以測試一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為代價,共測試2次,費用
8千元,被告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經以30把玫瑰和10把其他花材測試,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原告因受被告誇大不實廣告影響,原告才於同年月29日和被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5月1日、票面金額126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約定給付票款後才製作新機。然原告於10
9年3月13日至15日再次測試,機器噪音大、同年月14日,被告現場人員顧機,烘培 尤加利葉 100把2小時後,因梗幹太長卡盤,葉子嚴重脫落;另以45度(攝氏)烘培玫瑰花10小時,葉子脆、花返潮,未完全乾燥,品質效能未達原告上揭需求條件。被告提供109年3月幫人代工之機器給原告,有機器噪音、無法量產、機器非全新等問題,屬不相當對價之次級品,被告業務人員盧睿禎對此一再迴避,潘奎瑾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相應不理。被告以不符原告需求效能與品質之次級品魚目混珠,誘騙原告簽約,原告意思表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於鈞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提出答辯狀,並於提出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解除兩造系爭契約,該撤銷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乾燥機前即多次造訪被告工廠,除實際勘查外,還詳細了解機器的功能、價格及付款條件,被告亦派員陪同指導操作,原告當場表示非常滿意;嗣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16日拿花卉至被告工廠以支付代工費方式試烘,經多次反覆討論,方於108年9月29日簽系爭契約,總價315萬元,簽約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中旬,分別向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機器及周邊設備。原告明知機器網盤尺寸,於109年3月13日拿梗幹長度超過網盤之尤加利葉來試烘,當然會卡盤,此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9年3月15日試烘後,還於109年4月20日將試烘的玫瑰花成品張貼文章在其經營之「然花藝」臉書粉絲專頁上,附上說明「拍起來很美」,若原告使用系爭乾燥機所乾燥之花卉成品如此不堪,原告應該憤怒且丟棄,怎可能放上臉書粉絲專頁。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員工盧睿禎提出交易延展一年之要求,因被告經營上困難,無法同意不合理延展,希望依照系爭契約進行,殊知原告逕於109年4月1日發存證信函解約,放話要跳票,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函覆解約不合法請原告繼續履行,並向鈞院提起109年度沙簡字第361號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自108年8月16日至109年3月31日有7個月之久,原告未表示對系爭乾燥機效果不滿,甚至在109年3月31日以LINE傳訊息表示「我們可以先付訂金,展延一年」,看不出對系爭乾燥機功能有何不滿,被告販售之系爭乾燥機功能可將原本含水量83.45%的蘋果,乾燥後含水量僅剩0.55%,要將花卉完全乾燥毫無疑慮,被告否認系爭乾燥機不符原告需求及效能,亦無保證系爭乾燥機有原告所稱之功能,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於108年9月29日約定系爭乾燥機買賣,原告以系爭支票為定金交付予被告。
2.原告有使用被告提供的系爭乾燥機於108年8月份進行2次測試,109年3月份進行2次測試,其中109年3月份之1次測試中,因尤加利葉與現場機臺烤盤不合,有梗幹太長卡盤,且烘焙結果不佳之情形發生。
(二)本件爭點: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乾燥機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遭詐欺,而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於108年9月29日簽定系爭乾燥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為定金交付予被告,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乾燥機於108年8月份進行
2次測試,109年3月份進行2次測試,其中109年3月份之1次測試中,因尤加利葉與現場機臺烤盤不合,有梗幹太長卡盤,且烘焙結果不佳等事實,可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有意思表示遭詐欺之情事,主要理由為⑴被告販售之系爭乾燥機原即不具有兩造於締約當下,被告所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品質。及⑵被告於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對此,被告均以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就兩造於締約當下,被告有無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品質部分,卷中與兩造簽約相關之文件計有訂購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及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觀上開2份文件,其上全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於締約當下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文字記載,是書面上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至於兩造有無另以口頭約定,就卷內現有兩造以通訊軟體往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此部分之對話主要是要求被告應提供新機,不可以舊機交付履約,實未提到締約當下之約定為何。此外,原告全無其他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且事實上,兩造於108年8月份進行2次測試,成品是可以接受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109年3月份進行2次測試,也僅有1次是因為尤加利葉與現場機臺烤盤不合,有梗幹太長卡盤,導致烘焙結果不佳之情形發生,實也無法證明被告系爭乾燥機品質有欠,參以上兩造以通訊軟體往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日期是在109年3月31日,顯在係上開測試之後,然於對話中,原告方僅有要求被告應提供新機,不可以舊機交付履約,實未提到有何系爭乾燥機品質有欠之情形,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就被告於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之內心真意保留,而詐欺原告意思表示,此部分卷內僅有兩造以通訊軟體往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中原告方要求被告不可以二手機器履約,被告方未為否認,僅陳稱「了解,我會向老闆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方此部分之未否認實無法遽認屬默認,也可能是單純沈默,而其後之所陳稱「了解,我會向老闆呈報」等語,亦非屬承認,而係轉達之意,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之內心真意保留,而詐欺原告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何其他舉證,初已難認原告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對此,被告提出締約後之相關購入證明(見本院卷第24
5至333頁),主張確實有買兩部機器之相關材料及零組件,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一一比對相關材料及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45、247、353頁),除零星部分常用之低價配料,被告於締約後之相關購入證明確實均有購買2份以上之相關材料及零組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相關購入證明有重複提出之情形,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確認,應僅是同一材料關於發票、送貨單、出貨單等不同單據,或同一張單據有2種以上材料或零組件因而有重複出現之情形,原告之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有意思表示遭詐欺之情事,理由包括⑴被告販售之系爭乾燥機原即不具有兩造於締約當下,被告所聲稱「系爭乾燥機能量產、具介面全自動化、不需人員在旁顧機守候和翻動烤盤等功能,成品葉子花形完整、不變形、走色、乾燥完全」之品質。及⑵被告於於締約當下即欲以舊機代新機出售予原告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法證明,自認難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遭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