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毅家選任辯護人郭群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毅家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尤毅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臺中市世貿店(店長為 蘇佩鳳 )之員工,亦為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統聯中港門市(下稱新東陽中港門市,店長為 董桂筎 ,起訴書誤載為新東陽便利商店)之工讀生,平日需負責收取款項,亦需負責將新東陽中港門市之營收存入銀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毅家將侵占款項乙事告知其他員工,經該員工轉告蘇佩鳳,而悉上情。㈡於109年7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2時47分許、3時3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款項共25萬7529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取走,供己清償債務及把玩網路線上遊戲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毅家主動將此次侵占款項之事告知蘇佩鳳,蘇佩鳳始悉上情。㈢於109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東陽中港門市內,因店長董桂筎將店內營收款項31萬5584元交予尤毅家,指示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前,將款項存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詎尤毅家竟將其中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董桂筎發現款項並未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入帳,經詢問尤毅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尤毅家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毅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佩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董桂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8915號偵卷第23至24、49至50頁;31784號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2、94、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8915號偵卷第37、39至40頁)、109年7月8日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109年6月19日書立之悔過切結書、被告109年7月9日書立之借據、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109年7月8日現金日報表(見28915號偵卷第25至27、51至53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1頁)、刑事辯護(一)狀暨所附之被告109年7月9日書立之借據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 蘇郁涵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28915號偵卷第55至7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109年9月10日新東陽公司與被告之和解契約、109年9月11日新東陽公司出具之清償暨撤回告訴證明、109年9月11日被告匯9074元至合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31784號偵卷第
35、37、39、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行為主體之身分關係,只須其持有財物時,係從事一定業務,且因其業務而取得對物之持有為已足。查被告尤毅家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之員工及新東陽中港門市之工讀生,此分別據證人蘇佩鳳於警詢中、董桂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8915號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94頁),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尤毅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
利用在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及新東陽中港門市工作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新東陽公司達成和解及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另亦將侵占被害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佩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有被告出具之借據、被告與被害人新東陽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被害人新東陽公司出具之清償暨撤回告訴證明、匯款申請書回條(見28915號偵卷第57頁,31784號偵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東陽公司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另亦將侵占被害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等事實,均如前述。新東陽公司且於偵查中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及由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和解契約、緩起訴處分暨條件同意書(見31784號偵卷第35、71頁);被害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之店長即告訴人蘇佩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蘇佩鳳及被害人新東陽中港門市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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