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HAI(泰國籍,中文名陳文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HA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壹只及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HAI(下稱陳文泰)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見 龔晉賢 所有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龔晉賢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晉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並拾獲告訴人龔晉賢遺失之皮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皮夾是伊掉的,所以伊才回頭去撿,伊確定皮夾不是伊的之後,伊就將皮夾丟在路邊,讓遺失的人可以回頭去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遺失於該處,並徒手將之撿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44、9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75頁、本院卷第44、90至101頁),復有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
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google地圖各1份(偵卷第13、25至45、47至51、53至55、77頁、本院卷第57至59至61頁)及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係誤認該皮夾為自己所遺失,進而回頭撿拾等語,然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皮夾所遺落之處並非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所途經之處,反係被告見該皮夾後始停下並返回原路將之撿起,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64至67頁),是該皮夾已難認可能遭被告誤認為其所遺失。又被告起先於警詢時稱:伊撿起皮夾後,立刻經過紅綠燈,過了路口大約10公尺後才停下檢查,發現不是伊的皮夾,伊就將之放置路邊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繞回去拿皮夾時,發現皮夾跟伊的不同,伊撿起來就有發現了,所以伊就將之丟棄至路邊等語(本院卷第39至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天確實有撿到皮夾,伊也有打開皮夾,看到很多卡片,但伊並沒有看到現金,伊就把皮夾丟去路邊,伊並沒有拿皮夾內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0至101頁),稽之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撿起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時,即已知該皮夾並非伊所遺失,卻未將之放置回原處,反而將該皮夾打開以確認其內容物,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其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9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92至96頁),分見:
1.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AXRM5889畫面時間:2020/09/0622:54:35至22:55:11檔案時間:31秒──────────────────────────
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在畫面中間上方之人行道上停下,電動自行車騎士撿起在人行道上的一個物品,而在原地停留了約20秒之後掉頭往回騎。
2.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KQQC0401畫面時間:2020/09/0622:54:35至22:55:15檔案時間:38秒──────────────────────────
畫面中有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上掉頭騎上人行道,往畫面上方騎去而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22:55:12時,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上方出現後,未停下即直接經過畫面中道路。
3.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畫面時間:2020/09/0622:50:02至22:59:59檔案時間:37秒備註:勘驗畫面時間22:57:26至22:57:36部分──────────────────────────
【畫面時間22:57:26至22:57:36】
一輛動力交通工具出現在畫面上方道路,繼續直行往前來到畫面路口時,在紅綠燈下未停下即直接右轉消失在畫面中。
4.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H_潭興路一段與豐興路
一段畫面時間:2020/09/0623:00:01至09:29:59檔案時間:1分1秒備註:勘驗畫面時間23:08:07至23:08:47部分─────────────────────────
【畫面時間23:08:07至23:08:47】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後,停在畫面左方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騎士於停等紅燈期間,並未丟棄任何物品在道路上,並於交通信號燈轉為綠燈後,隨即往前直行消失在畫面中。
5.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豐興路一段(向北)畫面時間:2020/09/0623:00:00至23:09:59檔案時間:1分2秒備註:勘驗畫面時間23:08:08至23:08:53部分──────────────────────────
【23:08:08至23:08:53】
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後,停在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直到交通信號燈轉為綠燈後,隨即往前直行消失在畫面中。
6.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畫面時間:2020/09/0623:10:00至23:19:59檔案時間:42秒備註:勘驗畫面時間23:12:35至23:12:50部分──────────────────────────
【畫面時間23:12:35至23:12:50】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未停下即直行經過畫面中之路口,直到消失在畫面中。
7.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ap172_19_48_26ch0(S000000(0)+(潭興路
2段482號旁巷口))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4分32秒備註:勘驗檔案時間1分53秒至1分57秒部分──────────────────────────
【檔案時間1分53秒至1分57秒】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後,未停下即直接經過畫面中道路。
8.勘驗標的:109年9月6日TRANVANTHAI(陳文泰)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HPNY0554畫面時間:2020/09/0623:15:50至23:16:00檔案時間:17秒──────────────────────────
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中在小巷子一路直行,直到騎乘至畫面右上方時右轉消失在畫面中。
9.自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日遺失之皮夾,確實係由被告將之撿起並帶離現場,然未見被告有何將該皮夾放置至路旁等情,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議。又被告對於其係何時發現皮夾並非其所有,起先於警詢時稱:伊是撿起後過一陣子才發現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撿起皮夾當時就發現等語(本院卷第39至44頁),是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且故意隱瞞之情。再衡諸常情,被告在上開時地拾獲皮夾時,應理解不慎遺失財物者,於發現遺失時,多會反思先前途經之處,以研判物品可能遺落地點,並隨即返回原址找尋,則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如確有意返還,可選擇待在原處稍作等待,或選擇將皮夾送交派出所,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稱:伊因為不想被警察問東問西,所以就將皮夾丟棄至路邊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
44、90至101頁),而觀以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將所拾獲之皮夾放置至路邊,已如前述,遑論其所辯已有上開與常理不符且矛盾之處,益徵其拾得之初具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等物,為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則揆以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路上之物品,竟貪圖個人私利,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後,並未試圖將之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臺灣工廠工作、月薪約14,000至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拾得之皮夾1只、現金3,000元及僑光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價值6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件,僅係告訴人之身分證明用,不具財產上價值;而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既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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