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美婷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0,458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75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72萬8,656元(見調解卷第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2、33、45至57、65至71頁),實為78萬9,993元(計算式:8,832元+307元+59萬2,
718元+18萬8,136元=78萬9,993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4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7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0,458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都住服字第1100004323號函、員工薪資明細、中華郵政存簿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4、15、19、43、44頁;本院卷第21至26、3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萬4,45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3萬0,458元+4,000元=3萬4,45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2,550元(包括:房租7,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35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生活雜支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700元),業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29、35頁)。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550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4,
45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550元後,剩餘1萬1,908元(計算式:3萬4,458元-2萬2,550元=1萬1,908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09年12月間,為78萬9,993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7年(計算式:
78萬9,993元÷1萬1,908元=66.3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倘將來未符合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仍僅須約9年即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78萬9,993元÷(1萬1,908元-4,000元)=100個月〕。而聲請人為79年次,目前3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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