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 方筱茜 被告 辛馥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已在個人部落格上發表如聲證
1所示之東印度古典Odissi 奧迪西 舞蹈簡介(下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內容係原告本於對奧迪西舞多年之研究及理解,以自己之獨立思維撰寫而成之語文著作,具有獨立創作性。且原告撰寫系爭著作之期間,投入大量之研究時間與精神,除了分析奧迪西舞之起源處、功能(禮讚神祇、宣揚耆那教、大乘佛教、毗濕奴教派、濕婆教派等教派之教義)、以生動之形容詞描述奧迪西舞以外,還指出奧迪西舞蹈利用過往傳統的養分,創造未來的藝術可能性,在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創作性格,具有創作性。因此,由原告撰寫之系爭著作確實具有原創性,符合著作權法上所欲保護之著作要件,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於108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微貳獨冊」空間,擔任「神遊印度古典舞」講座之主講人。該講座有出售門票,票價分別為預售票新臺幣(下同)200元、現場票為250元,核屬營利性質之講座,被告於該講座所使用之投影簡報中,共有3頁,係由共同侵權行為人 冉安萍 未經原告事先同意、也未依法表明原告姓名,而直接部分地重製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使用違法部分重製之系爭著作,涉及以言詞方式向聽眾傳達系爭著作內容;被告另於108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1樓「就諦學堂」空間,擔任「認識印度舞蹈及藝術文化」講座之主講人,活動詳細資訊如聲證4所示,被告再以相同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使用含有系爭著作之投影簡報,並以言詞方式向聽眾傳達系爭著作內容。
(三)被告於108年6月8日之講座中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為收受門票之利潤,從事營利行為,被告理應就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合理向原告請求授權,並給付相當之授權費用;108年6月19日講座,原事先轉帳收費,後臨時退費,顯見被告初始規劃有營利意圖。被告於上揭2次講座,皆未取得原告授權,即將系爭著作複製到簡報中,並分別使用於營利及免費講座,刻意隱瞞系爭著作出處,讓大眾誤以為系爭著作之精華介紹就是被告自己完成之創作,上開行為,不僅違反一般社會使用之慣例、害及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財產利益,也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相對人故意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108年6月8日「微貳讀冊」講座,係由冉安萍主持,其中冉安萍製作並開場時所用之PPT文章中有部分原告系爭著作,被告並不知情,經以109年度偵字第157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於該案解釋其帶2位印度籍老師演出並翻譯解說,並不需要用到原告系爭著作,被告並未口述系爭著作;108年6月19日在「就諦學堂」,因冉安萍出國,被告不知冉安萍製作之PPT檔案有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但係由2位印度老師同時口授、示範及翻譯,被告沒有口述,上揭2次講座投影系爭著作由原告與冉安萍在109年4月和解。原告描述奧迪西古典舞之基本定義,於維基百科即可查得,被告所為僅係推廣,並未營利,108年6月8日「微貳讀冊」講座雖有收取門票票價200元至250元,但當時來6人,扣除場地清潔費後,其餘給印度老師少許車馬費補助,並無剩餘。108年6月19日「就諦學堂」是公益講座,原告當時也免費參加,且當日被告解釋奧迪西舞基本定義CHOUKA與TRIBHANGI「三道彎」,這些基本名詞定義並非原告獨創,另「奧迪西舞在印度有2000多年歷史,其存在於廟宇和洞穴、石窟之中」為歷史事實,奧迪西舞文化傳承,亦非原告所創。被告10幾年來在印度工作、持續進修,回臺有空即辦講座、演出,為推廣印度文化不斷付出心力,原告憑空捏造事實、影射本人抄襲、誤導大眾視聽,造成被告名聲損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至60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講座使用之投影片確有使用原告系爭著作。
2.被告於108年6月8日之講座有收門票200元,現場250元,108年6月19日為公益講座不收門票。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對於投影片有使用到原告系爭著作乙事是否知情?
2.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有無重製或公開口述原告著作?
3.被告是否為合理使用?
4.本件是否原告已與冉安萍和解而不得再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講座使用之投影片確有使用原告著作,而108年6月8日之講座有收門票200元、250元,108年6月19日為公益講座不收門票等事實,可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講座使用之投影片確有使用原告著作,未經授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上揭不爭之事實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情,惟上開講座係由被告配合投影片所主講,被告否認知情,初已難認合於常理。對此,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原告對被告說:「裡面有3張文字…是抄自我的部落格」等語,被告則回應:「我知道,我要跟她說,忘了。我知道你有寫,要用要先問妳」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於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明白承認對此係屬知情,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並與被告上揭對話內容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對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講座使用之投影片確有使用原告著作,未經授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係屬知情,亦堪認定。
2.就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有無重製或公開口述原告著作?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播放講座使用之投影片業已將原告之著作重製於投影幕上,顯有重製原告上揭著作,至於公開口述部分,被告否認有依投影片之內容講述,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本院諭知原告應予舉證(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對此並未為何舉證證明,並稱:當日之光碟不用再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公開口述原告著作之行為。
3.被告於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9日有重製原告上揭著作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對此,被告抗辯為合張使用等語,經查,於108年6月8日之講座,被告有收費門票200元,應屬商業行為,又被告為對原告上揭著作之高度重製,本院認此部分之使用非合理使用。至於被告於
108年6月19日之重製行為,雖亦係對原告著作之高度重製,惟此部分為公益講座,並未收費,且被告目的在於推廣東印度古典Odissi奧迪西舞蹈,具教育義意,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講座中有公開口述原告上揭著作,當日另有請印度舞者示範(見本院卷第49頁),依卷內之證據,可認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講座中,就講座之過程,應僅有少量時間使用原告之著作,是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講座中重製原告上揭著作之行為,應認屬合理使用。
4.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業已與訴外人冉安萍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乃命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冉安萍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對此原告拒絕提出,陳稱:和解條件有約定不公開,且刑事還在進行,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於刑事訴訟中之和解,不必然拋棄民事請求權,又對共同侵權行為之一被告和解,也不必然然拋棄對另一被告民事賠償請求權,且智慧財產權之和解,亦常要求保密而不得揭露,綜合上情,本院認此部分仍應認被告之抗辯未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未拋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5.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08年6月19日重製原告上揭著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認定已如上述,又原告就其損害額並未提出何證明,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害之情節,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以2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