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鈞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聲鈞(一)於民國108年8月2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後(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飲酒,應予更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路燈桿前,欲超越前方由 廖立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兩車間距,致擦撞廖立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聲鈞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段,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後(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飲酒,應予更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聲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均有駕車行為,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33、0.35毫克,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罹有口腔癌,持續使用醫院開立含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所以才有酒精濃度反應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反應,係因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噴劑,並非飲用酒類所致,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8月2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路燈桿前,欲超越前方由廖立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兩車間距,致擦撞廖立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另於108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段,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3271號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2頁、第180頁,偵33041號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廖立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黃詩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271號卷第23至25頁、第177至1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8年8月2日,0.33毫克/公升,檢定合格單號:JOJA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8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廖立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聲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JOJA0000000、JOJA0000000)及呼氣酒精測試器中文操作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8年11月15日,0.35毫克/公升,檢定合格單號:JOJA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1月15日)、刑案現場圖、警員攔查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主: 吳雅婷 )等在卷可參(見偵23271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51至77頁、第83至85頁、第181至185頁、第191頁,偵33041號卷第29至37頁、第45頁),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本案被告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口腔其他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癌症治療,因疼痛使用口腔疼痛噴劑,口腔疼痛噴劑內含有酒精成分乙情,有該院10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1062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23271號卷第133頁、第137至17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經函詢結果,雖無法排除被告上揭2次駕車時,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服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疼痛噴劑所致(見偵23271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復因此病症,使本院無法對被告進行測試勘驗,確認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係另行飲用酒類所致(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參之證人即警員 顏俊宇 於偵查中所證:警政署規定如民眾陳述飲酒未超過15分鐘,會讓民眾漱口,並等待15分鐘再對其酒測,漱口是要消掉嘴巴裡面的酒氣,酒測依循的亨利定律,原理是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的食物或飲品,酒精吸收後濃度會擴散到肺部,酒測是測肺部的氣體等語(見偵23271號卷第176至17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警員有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並休息超過15分鐘之語(見偵33041號卷第27頁)。依此,若被告所供沒有飲酒,僅係使用疼痛噴劑之情非虛,則其所使用噴劑之酒精成分亦已通過口腔流向肺部,衡情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亦對其駕駛行為有相當之影響。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醫生有告知藥有酒精成分,用藥要注意等語(見偵23271號卷第116頁),且被告前於101年、103、107年間,即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或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當知曉飲用酒類或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後,需有適足之休息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駕車上路。惟其主觀上明知其使用之消炎噴劑含有酒精成分,仍於使用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皆已達法定標準,當即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使用消炎噴劑,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於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0.35毫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分於上開時、地,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消炎噴劑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 嗣分 因駕車不慎與廖立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行車違規遭攔查,而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2次行為除造成廖立昇財損外,皆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危害程度,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為每公升0.33、0.35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服用含酒精成分藥品之客觀事實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