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習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習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及第24條業於108年1月15日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習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附命定期向觀護人報告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292號予維持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嗣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及109年7月6日分別完成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及命令。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提起公訴,並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4日確定,本案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經完成檢察官附命戒癮處分之治療,等同被告事實上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應予以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致該附命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號被告黃習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習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1.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證明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字第3758號緩起訴處分│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處分確定後,被告因緩起訴│││2.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字第667號撤銷緩起訴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分書│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戒之處遇,於撤銷緩起訴處│││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分後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5.矯正簡表│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雖將「5年」縮短為「3年」,惟其餘內容不變,則前案已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3年內再犯者,自仍有前開判決要旨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護療程序業於108年11月6日履行完成,然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硯萍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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