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惠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惠與 王淑華 曾為鄰居,因王淑華認同華德福體系之教育理念,其子女於民國102年間從臺中市善美真華德福幼兒園畢業之際,得知該幼兒園將另行創辦臺中市善美真華德福中小學(下稱善美真中小學),需要經費及場地,有意資助該體系成立善美真中小學。黃智惠得知上情向王淑華建議稱:資助創立學校必須以基金會形式為之,才能確保資助款項用於學校,王淑華可以出資成立基金會,自己有創辦基金會之經驗,可以協助王淑華云云,王淑華知悉黃智惠為財團法人先趨邑富創意文化基金會(下稱先趨邑富基金會)之董事長,認黃智惠具備創辦基金會之能力,即於103年6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先趨邑富基金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設立善美真中小學之基金會之用,並將相關設立基金會事宜委託給黃智惠處理。黃智惠取得前開款項後,明知前開款項係作為設立基金會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擅自挪用。嗣因王淑華多次詢問基金會設立進度,黃智惠均藉詞推託,王淑華其後向黃智惠表示若未設立基金會,請求返還上開600萬元,黃智惠或表示會盡快設立基金會,或表示會歸還上開600萬元,王淑華見黃智惠毫無作為,遂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並數次催討上開600萬元,黃智惠仍未予返還,王淑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委由告訴代理人 郭怡均 、 張順豪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智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6月26日告訴人王淑華確實有匯款600萬元至先趨邑富創意文化基金會之帳戶,是要成立華德福文教基金會的運作基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600萬元後來用在裝修善美真中小學的校舍,已經按照約定花用完畢,並無侵占之問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當初被告為成立基金會之原因,係因證人 戴照華 、 顏于玲 不同意,並非被告不願意成立。而當初證人戴照華欲使用臺灣發展研究院之建築物作為申請機構實驗教育之場址,申請後1個月,證人王淑華才匯款這600萬元,而證人王淑華匯款600萬元的原因就是如果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沒有辦法返還600萬元,證人王淑華的3名子女12年的學費大約600萬元,可以用學費折抵,因此證人王淑華匯款600萬元就是要用在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要用的金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王淑華為委託被告成立基金會,於103年6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600萬元至先趨邑富創意文化基金會之帳戶,然被告迄今未依照約定成立基金會,並將款項挪用他處,並未返還證人王淑華6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希望幫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成立一個基金會,因為被告表示若成立基金會,學校能取得更多教育資源,因此伊擅自主張委請被告辦理基金會,並聽從被告指示將600萬元匯至先趨邑富基金會之帳戶,伊的認知裡就是匯給被告成立基金會。但後續基金會沒有辦成,伊也不清楚為什麼沒有辦成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38至153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先趨邑富基金會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3至66頁,偵續卷第197至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係為成立基金會而收受該60
0萬元,而成立基金會之目的未達成後,被告即應返還證人王淑華匯款之600萬元,然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他處,則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上開挪用是否得證人王淑華之同意。
(二)被告未經證人王淑華同意,擅自將上開600萬元挪用他處乙節,業據證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匯款60
0萬元就是要成立基金會,在伊的認知裡,若被告沒有成立基金會,而是要作為他用的話,應該要得到伊的同意,但自始至終均無人詢問過是否得將伊匯款之600萬元作為校舍裝修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證人戴照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善美真中小學確實曾經向臺灣發展研究院承租建築物作為校舍使用,但此事與證人王淑華匯款之600萬元欲成立基金會乙事沒有任何關係,所以不管是善美真中小學或臺灣發展研究院要裝修校舍,均與證人王淑華匯款之600萬元無涉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淑華匯款600萬元至先趨邑富基金會帳戶欲委託被告幫善美真中小學成立基金會乙事,與善美真中小學租用臺灣發展研究院建築物作為校舍而需裝修乙事,係屬二事,而被告挪用證人王淑華匯款之款項,並未得證人王淑華之同意。被告雖提出臺灣發展研究院將上揭600萬元使用於裝修校舍之明細,然此部分縱屬實,亦僅能證明客觀上將錢花用於裝修校舍,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花用係得證人王淑華之同意。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王淑華匯款之600萬元並未進到伊自己的口袋,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然證人王淑華係委請被告幫忙成立基金會,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先趨邑富基金會之帳戶,顯見此一法律關係存在於證人王淑華與被告之間,先趨邑富基金會之帳戶僅係被告收受600萬元匯款之用;嗣被告未經證人王淑華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花用於裝修臺灣發展研究院所有之建築物上,即屬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侵占款項,縱使上開600萬元未進到被告之帳戶,仍係由被告指示花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並非被告不願意成立基金會,而係證人戴照華、顏于玲不願意成立基金會;且證人王淑華自承其3位子女12年學費大概600萬元,若華德福中小學無法返還這600萬元,證人王淑華可以以子女之學費折抵,即可知悉此600萬元係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學校使用之金錢;再若證人王淑華不願意被告動用該筆款項,而係要成立基金會,證人王淑華即應該將款項匯至籌備處,而非先趨邑富基金會之帳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收受上揭600萬元係為成立基金會,倘若因證人戴照華、顏于玲不願成立基金會而致基金會無法成立,則被告應將上開600萬元返還予證人王淑華。而證人王淑華、戴照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裝修、找校地等事宜,與證人王淑華匯款600萬元欲委託被告成立基金會,係屬二事,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得證人王淑華之同意,自不得擅自挪用上開600萬元。而證人王淑華究竟是否以子女學費折抵此預先替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匯款600萬元成立基金會之費用,亦屬基金會成立後,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與證人王淑華間關於基金會之移交等後續問題,與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是否承租臺灣發展研究院校舍及裝修仍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更無以此推論證人王淑華上開600萬元就是要作為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裝修校舍之用,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上揭款項,顯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提及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究係以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乃至於華德福善美真中小學之辦學經過,均與本案證人王淑華匯款600萬元委請被告成立基金會一事無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藉告訴人王淑華交付600萬元欲成立基金會之際,侵占告訴人王淑華所有之6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王淑華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侵占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灣發展研究院之執行長(無給職),現收入來源為專案計畫,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參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王淑華匯款之6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返還上開6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