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順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93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順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順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數罪均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2、4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6、7月間,編號3則與其他數罪有較久之間隔,另附表編號1、2、4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同一,數罪間編號1-3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刑度已大幅縮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中旬│108年7月6日│109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31號│第4931號│第49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決│110年02月03日│110年02月03日│110年02月03日│││確定日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備註│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3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決│110年02月03日│││││確定日期││││├───┴────┼──────────┼──────────┼──────────┤││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備註│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聲│││││請與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