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均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寄藏,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蕭順智 、 林志軒 、 溫欣翰 及 駱品萱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途中甲○○換坐至副駕駛座,改由蕭順智駕駛該車輛,並由後座中間位置之溫欣翰將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一三公克)交予甲○○,甲○○即受寄藏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蕭順智之黑色皮包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台麗街口,為警攔查並經甲○○等人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溫欣翰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黑色皮包內,嗣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溫欣翰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只是順手幫忙將上開物品放入黑色皮包內,再放入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受溫欣翰所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黑色皮包一節,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供明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溫欣翰、蕭順智及駱品萱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一三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一八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七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自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順智、駱品萱,之後又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接溫欣翰、林志軒,期間除被告外,其餘四人均有在車上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蕭順智、駱品萱、溫欣翰、林志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該四人之驗尿報告在卷為佐(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又被告曾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告乃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在上開車內狹小密閉空間,當可聞得車內四人施用毒品散發之氣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途中發現後座味道奇怪等語明確,是其空言辯稱:不知有人在車內施用毒品云云,即難遽信。參以被告收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時之形態乃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此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自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溫欣翰確實有拿二包內有白色物品之透明夾鏈袋予伊,叫伊放入前方置物箱中等語無誤。綜合上開毒品包裝方式、被告已知溫欣翰等人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之認識等節,足見被告於收取上開透明夾鏈袋二只時,已知其內白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其父乙○○所有,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四名友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車輛自有使用管領權限。又另案被告溫欣翰、駱品萱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溫欣翰當時在後座以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後,便將剩下之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被告就將該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之黑色小皮包內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誰交東西給你?)溫欣翰。」、「他(溫欣翰)叫我幫他放在前面置物箱,不是要給我的。」、「溫欣翰把東西交給我之後,我打開置物箱,把東西放入黑色小皮包中。」、「(問:溫欣翰有叫你放哪裡嗎?)他叫我放在前面置物箱。」等語,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體積之微,隨身攜帶在身並非難事,倘被告確無代為藏放之意,大可拒絕將該等違禁物置於自身使用之車輛內,由溫欣翰自行保管。然被告明知溫欣翰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依溫欣翰所示置於其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猶先置入黑色皮包後,再放入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溫欣翰寄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就受寄甲基安非他命毫不知情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受寄藏放,兼衡其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一三公克),均為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分裝鏟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四只,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