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各按各期原定繳付日期之每月二十七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照各期應繳付金額新臺幣伍仟叄佰肆拾伍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㈡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各按各期原定繳付日期之每月二十三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照各期應繳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小額分期購貨貸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⑴260,000元、⑵732,000,並分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均為8.58%固定計付及以年金法計算平均按月攤還本息,暨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共分60期,每期分別繳付⑴5,345元、⑵15,047元,原告業已分別於⑴94年7月26日、⑵94年7月22日依約撥貸上開金額予被告,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應繳而逾期未繳之期付總額以年利率18%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又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貸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遲延違約金等債務。而被告分別自⑴95年3月26日、⑵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欠被告分別為⑴235,069元、⑵651,502元之本金、及分別自⑴95年2月27日、⑵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⑴自95年3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日止,各按各期原定繳付日期之每月27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照各期應繳付金額5,345元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⑵自95年4月23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各按各期原定繳付日期之每月23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照各期應繳付金額15,047元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法屢向被告催討未果,顯係被告無誠意履行,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貨貸款契約書、被告繳款明細等影本各2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被告按年金法平均攤還之每期應繳數額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然而被告每期應繳付之分期款既係以年金法計算之平均攤還款項,則每一期分期攤還款項內即包含部分本金及利息在內,如以該分期款數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顯然有將利息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之情形發生,則依兩造之約定違約金數額加上利息即超過年息20%,本院認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按每期繳款數額年息10%計算其違約金方屬適當,則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本院依職權核減後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