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拾陸包(合計淨重柒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拾伍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四五○之八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五十六包(合計淨重七點九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四一公克)。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七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海洛因部分)、三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檢察官不服提使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前後兩案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其間被告並未有遭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這段期間)有時候有用,有時候沒用,斷斷續續,從七月到十一月中間我沒有戒毒成功過」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而犯下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是本案與前案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扣案之海洛因共五十六包(合計淨重七點九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五點四一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