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於㈠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丁○○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陳李秀琴 所有,經營汽車修復業,將自小客車借予客戶乙○○使用)途經臺中市○○區○○里○○路○○○號旁七星北街圍籬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乙○○暫時停車,旋即徒手竊取該圍籬內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一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丙○○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於㈡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春社市場附近,由丁○○在旁把風,乙○○竊取 巫秀蘭 所有之「八八六五-HW」號汽車車牌0面,得手後繼而改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作為掩飾;於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僑仁國小旁,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所有之白鐵電箱蓋三片(約價值七千元),得手後旋即載往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吉利資源回收場」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丁○○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照片四張
、吉利資源回收場舊物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而行竊他人財物,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累犯,有多次竊盜行為,且被害人損失慘重,分別求刑一年、十月、十一月有期徒刑,然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被告犯案之情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應足生警惕,本院綜合卷證,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誠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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