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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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95年度易字第2175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第三行關於「甫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未能遵守限制,而於清晨翻牆進入被害人甲○○之住所,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壓力,惟斟酌其本次係單純進入上揭住所睡覺,並未再以加害被害人身體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