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 王政文 積欠其債務,王政文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乙○○,因而懷疑乙○○與王政文共謀脫產,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貴 」、「 阿輝 」之成年男子二人,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四四六之一號住處,要求乙○○交還自王政文處購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竟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乙○○恐嚇稱:如不還該車,要對乙○○及其全家不利,並讓乙○○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因王政文積欠其債務,王政文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乙○○,因而懷疑乙○○與王政文共謀脫產,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貴」、「阿輝」之成年男子二人,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四四六之一號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是 質問乙○○為何王政文會將該車過戶給你,乙○○稱是其向王政文購買的,並未向乙○○出言恐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王政文買賣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及被告書寫內載「 阿佑 」(即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字條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聽到被告向乙○○出言恐嚇,而伊在偵查中證述被告向乙○○出言恐嚇之上情,是指被告未到之前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到伊住處,向乙○○恐嚇,因伊以為向乙○○恐嚇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係與被告同夥,故證述被告向乙○○出言恐嚇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願予宥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