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婚後被告經常辱罵原告「變態」、「不是人」、「不要臉」、「死外省豬」、「男人婆」云云,復毆打原告,其次數已無法計算。兩造均係已退休的教師,共同經營安親班,但因經營不善,被告復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債權人幾乎每天上門討債。被告於97年6月5日早上逼迫原告去向安親班的合夥人追討欠款,原告表示被告以往亦追討無效而應先妥善經營安親班,被告憤而辱罵原告「比地下錢莊還不如」、「惡毒」、「像 洪秀柱曹芳萍 一樣,吃大便、無恥」,原告當場寫下被告辱罵的話並要求被告簽名作證,被告亦同意在上面簽名承認;被告復而摔擲原告的手機,抓原告的頭,原告奮力抵抗並表示要出門處理自強國小的會錢,被告始放行原告出門,原告趕緊出門向警方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原告否認有脫產,因為原告名下的二戶房屋均已遭被告變賣。原告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承認有辱罵原告「不是人、不要臉、死外省豬、男人婆」,也承認有罵兒子「病死豬、垃圾」,但被告很少毆打原告。因兩造經營安親班不善,被告向地下錢莊借
150萬元,被告於97年6月5日上午8時許拜託原告去向安親班的合夥股東協商,原告竟持手機要進行錄音,被告才生氣的去搶手機,致手機摔落在地,原告就不斷衝撞被告胸部,被告用手去擋而手受傷。原告為了脫產,所以要與被告辦理假離婚。原告提出的辱罵字條確實是被告簽名承認的,被告承認有罵原告「吃大便、無恥」,因為原告就是這樣的人;原告也會罵已去世的被告父母。兩造所經營安親班的老師都可以證明被告是怎樣的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名兒子均已成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甚而出手毆打原告,最近一次於97年6月5日復辱罵及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件、被告簽名承認辱罵原告的字條2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 吳慶宏 到庭證稱:「父親對母親、我、哥哥三人都會施以言語辱罵及暴力施打。我曾經看過父親打母親很多次,無法計算。父親在很多種情況下會打我們,父親的脾氣說來就來,他如果不高興就會打我們,我小時候愛玩,我父親就拿很粗的棍子打我,最近幾年父親比較不敢打母親,因為我於87年退伍時曾對父親說過『希望不要再看到父親打母親的事情』,那時候我自己已獨立在外面住,但晚上我常常接到電話而知道父母吵架,我就趕回家看,我聽到父親用非常難聽的言語辱罵母親,連我也一起罵進去,我會等到父親離開後我才離開,我會保護我母親。我退伍後就沒有與父母住一起,我是住在父母家附近。這幾年我比較沒有看到父親打母親,但是我不在家時,爸爸也是經常打我母親,父親經常半夜趁母親睡覺的時候偷襲母親,通常事後都是母親打電話跟我說。父親會罵我們家人『惡妻逆子、豬鑼、死也要把這個女人拉著走,不讓你這個女人好過』,父親從以前到現在就罵母親『死外省豬、不要臉、不是人、男人婆』,也會罵我『病死豬、垃圾』,父親罵人的詞彙太豐富,但是我平常不太愛去記這些。這幾年我還是有看到父親打母親。父母親一起開補習班,他們兩人都是退休老師,目前經營安親班,父親有與地下錢莊來往,因為父親自己經營不善,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贊成父母離婚,半年前我還留在家裡幫忙處理與補習班的合夥人事情,之前的官司也是由我出面處理,但是事後父親經常後悔辱罵,父親只有在缺錢的時候才會說話比較小聲。我最擔心父親不時恐嚇母親,例如他會恐嚇說『他今天要死,也會拉母親一起死』,因為最近父親被地下錢莊逼,所以我非常擔心如果父親被逼緊就會對母親不利。上個月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說,父親帶著地下錢莊的人來補習班索錢;父親欠地下錢莊多少錢,我們家人都不知道。97年6月5日父親打母親,詳細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因為我人在台中,我接到母親的電話通知,我叫母親先驗傷。父母親感情一直不好,我母親算是非常盡職,但是父親非常的自我。我現在人在台中,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必須避開父親,因為如果父親知道母親打電話給我,父親就會開始恐嚇威脅我母親,我母親很難忍受父親,母親自保的方法就是掛掉我的電話。父親不肯離婚的原因是他一直說的『死也要把這個女人拖下水』。父親雖然說補習班的老師可以出來作證,但是補習班的老師都怕他,他們也不希望造成母親的困擾,他們根本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
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辱罵原告「不是人、不要臉、死外省豬、男人婆、吃大便、無恥」、向地下錢莊借150萬元、於97年
6月5日上午8時許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伊長期遭受被告的辱罵及毆打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按婚姻型態,有些習於衝突(婚姻關係充滿衝突,但不一定致使婚姻不穩定或離婚),有些毫無生氣(雙方極少有爭執衝突,但共同承擔應盡的義務,共同參與必要的活動),有些屬於被動式契合(屬於功利式婚姻,未曾有過任何愛情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彼此樂於對方的陪伴,並且共同行動,少衝突,尚稱和氣),有些屬於生氣勃勃的婚姻(夫妻言行一致,彼此親密且渴望彼此常相廝守,真誠相待),有些屬於完全婚姻(婚姻關係一如生氣勃勃的婚姻,但是夫妻有更多共同興趣,並且常一起參與活動,極為熱情洋溢生活,緊緊相連,感情相互依賴),然無論何種婚姻型態,都要能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從兩性關係而看,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友伴、免於孤寂,或因性,或生育兒女、或因經濟、安全考量,或認為該做的事,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是以婚姻具有多種功能,而其中感情是最需要慢慢經營和用心努力的。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金錢觀念、教養態度等諸端。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動輒辱罵原告「不是人、不要臉、死外省豬、男人婆、吃大便、無恥」等不堪入耳的言語,甚或毆打原告,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長期的身心恐懼,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雙方均已經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可歸責性,無非係被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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