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
(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小娘娘指壓美容中心飲用罐裝啤酒三、四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途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叉路口時,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 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三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後認為: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行為人呼氣後酒精濃度雖未達○.五五毫克,然有其他客觀事實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即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被告發生車禍後,雖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甲○○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三毫克,惟當時被告眼睛泛紅、精神不濟,有因酒後駕車而導致無法正常判斷行車狀況,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燈號因而發生車禍,且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眼神呆滯、多話狀態,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發現被告眼神茫茫無神,好像有酒醉的跡象等語,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