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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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上午某時,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民生路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欲搶越該處路口黃燈號誌通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五權路由自治街往五權西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乙○○,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致乙○○人車摔倒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協助乙○○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立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亦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此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陳明屬實,而被告亦主動繳交新臺幣2萬元予國庫,有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