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或併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貸款後,未全數繳納分期款項,且擅自將本件車輛出質,使債權人難以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債權之行使;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已繳納十期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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