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冠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16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原名陳冠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3月8日以86年度上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5日2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村新庄仔巷71之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