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第一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零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零時一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三岔路口、快慢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設有交通島、多快車道附標記車道線、有適當標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欲轉入蘆洲市○○路○○○巷(原忠孝路)巷口,該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蘆洲市○○路由三重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一二八巷巷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駕前開車輛右後葉子板部位,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手肘、左髖關節及左足多處瘀傷等傷害(甲○○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該部分容後述之)。甲○○明知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竟未停車處理或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駛離事故現場,經乙○○記下甲○○所駕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嗣甲○○於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以其本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乙○○談論和解事宜時,因不滿乙○○索賠金額過高,竟另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嚇稱:「我是陳老大,如果金額太高的話,要叫兄弟來解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右揭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其未停車處理,逕駛離事故現場,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打電話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或恐嚇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乙○○騎機車從後方撞伊車,不是伊撞他,伊當時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倒地後馬上又站起來,以為乙○○沒事了,所以才逕自將車開走;另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確實有打電話給乙○○,但僅打一通,是為商討和解事宜,第一通說到一半時即被車行的朋友搶去說,而第二、三通電話是其車行的朋友打的,伊當時已離開,不清楚伊朋友與乙○○間談話之內容,伊並未對乙○○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一)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警訊時指稱:「我遭U三─七三六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後,我有受傷,機車車頭及車身受損嚴重,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蘆洲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在三民路、忠孝路口時,該U三─七三六號營業小客車由三民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突然迴轉進入忠孝路(註:即三民路一二八巷)行駛,該U三─七三六號營業小客車車速很快,我反應不及,致撞上該車右後車門部分,致我受傷,車輛受損,而該車未停車察看,加速逃逸」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卷,以下簡稱第一八四0四號偵卷,第五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行駛在三民路往五股方向的慢車道,被告是行駛於三民路往三重的方向,迴轉五股方向行駛,該車突然朝向三民路一二八巷巷口行駛,我因而閃避不及,...(問:是否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是,我有追二、三十公尺,我自己追,用跑步追,因為我沒有記下他的車牌,等到我記下他的車牌之後他人跑掉,我即報警,...(問:當時是否人車倒地?)是」等語在卷(見同偵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正面),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偵卷第九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第七頁)各一份可憑,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復均坦承其營業小客車與乙○○機車擦撞後,有從照後鏡看到乙○○人車倒地等情(見同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反面),竟仍未停車查看或救護,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云云,純為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其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恐嚇安全犯罪事實部分,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其於警訊中指稱:「因之前車禍案件與他(註:指被告)未達成和解,所以他在今日十六時許打電話向我說:『我是陳老大,事情如果不能解決,要叫兄弟出來談判』,並要求我到三重天台談判,使我心生畏懼,...。(問:警方所調之口卡片上之甲○○是否即與你發生車禍未和解並恐嚇你之甲○○?)是他本人無誤」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卷第五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指稱:「之前和他先發生車禍,可是和解談不成,後來三天後,即八月六日下午四點,我接到被告被告打來的電話,他說是陳老大,事情不能解決,要叫兄弟解決,並且約我到天台戲院(三重)談判,我沒有去,過了半小時,他又打電話約我去分局談和解,結果我有去他沒去。...(如何確認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聲音聽起來就是他平常講話的聲音,而且他也姓陳」等語可稽(見同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復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當天上午我們就在三民派出所談和解,我要求十一萬,被告只願賠一萬元,下午四點多被告打電話來恐嚇說『我是陳老大,如果金額太高的話,要叫兄弟解決』,並且要我現在就去天台廣場談判,我告訴他說我的親戚朋友都在警界服務,叫他自己先考慮清楚,被告見恐嚇不成,後來再打電話來說要約在三民派出所談,是約當天下午馬上過來談,但我去派出所之後,被告都沒有到,也沒有再聯絡。(問:被告恐嚇你時,你是否會害怕?)會,因為我太太懷孕,我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才到警局備案」(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問:被告是否確定有打電話向你恐嚇?)是。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且跟我提到車禍部分及求償金額太高」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函查被告當日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起至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止,自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撥打三通電話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通電話時間分別為當日十六時十分十七秒、十六時十六分三十五秒、十六時五十九分二十二秒,通話秒數分別為二百六十二秒、一百五十秒、及二十九秒,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資警第五五五八二號函覆之用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考。而本院質諸被告既然否認第二通、第三通電話為其所撥打,則究竟係何人所撥打乙節,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是我哪一位朋友打的,當時車行有很多人」,並本院質之第一通及第二通電話是否同一人所打,其答稱:「不同人打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改稱:「(問:你朋友為何會使用你的行動電話?)是我朋友,不知道是誰,把我的電話搶過去,他們說什麼內容我根本不知情,(問:你打了第一通電話,為何還要打第二通電話?)第二通及第三通電話不是我打的,第二通電話是重播的,我不知情,第三通誰講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問:講第二通電話的人講完後如何告知你?)他跟我說跟告訴人約在三民派出所談,(問:為何還要打第三通?)我不知道。我當時去廁所,我不知道他們會再打電話,是他們打完電話後,才告訴我,他們是同車行的司機朋友,第三通內容如何,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第一通我只有講一下,就被我朋友搶過去,之後我的手機就放在旁邊,講第二通電話的人跟我講與告訴人約定在當天下午五點在三民派出所談,...(問:你八月六日下午四點十六分三十五秒第二通電話上廁所一直到第三通電話十六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沒有,之後我有事情就出去了,到下午五點半才回來,車行的朋友才跟我講已經約了告訴人五點在三民派出所」云云,前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避重就輕,而其恐嚇乙○○之事實部分,已由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於駕車肇事後不思察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給予適當及必要之救助,即駛離現場,事後復出言恐嚇被告,犯後部分否認,惟於本院尚有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對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罪及恐嚇安全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尚有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左手肘、左髖關節及左足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