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告超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興建之海洋大學校區內大型空蝕水槽設備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依實做實算計價。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尚欠第十次估驗請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第十次估驗保留款,柒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第九次估驗請款之支票退款,肆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第二階段應給付款,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工程保留款,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合計共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爰依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之工程款,及自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特約條款、工程請款單各一份、支票一紙、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之原總經理即證人 李可鋒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特約條款、工程請款單各一份、支票一紙、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之原總經理即證人李可鋒,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公司請款日為每月一日,原告須於每月一日前提送計價申請單,每月十二日為領款日;請款核可後估驗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保留款,於外牆水泥粉刷打底完成後給付之,月結二個月;工程款、保留於外牆水泥粉刷打底完成後給付之;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前述工程協議書第五條、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第十次估驗請款,陸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第十次估驗保留款,柒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第九次估驗請款之支票退款,肆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第二階段應給付款,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工程保留款,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共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000000+788346+437325+514383+114307=0000000)。從而,原告依工程協議書第五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之工程款,以及自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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