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告 黃舒茹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
岳珍 律師被告 劉正玲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劉俊廷 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9年間起迄108年3月間止,於不詳地點及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與劉俊廷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先後於99年9月10日、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一子,並曾經墮胎3次,最後一次係108年3月23日。被告與劉俊廷發生婚外情並從事性行為多次,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被告產下一女一子,劉俊廷為與被告所生子女每月定期會面交往,難免破壞原告與劉俊廷間之婚姻關係和諧圓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生子女確係自劉俊廷所受胎,惟被告於懷胎長女時並不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嗣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旋即與劉俊廷分手,搬回花蓮居住。之後於102年北上工作,因一時未謹守分寸方於106年間再度懷孕生下一子。而被告於108年4月間因劉俊廷突然對被告所生子女不聞不問,並揚言不願再給付兩名孩子之扶養費,被告一時氣憤始故意稱被告為劉俊廷墮胎來氣劉俊廷及其家人,且劉俊廷當時即已否認被告101年10月9日、108年3月23日兩次墮胎係自其受胎,自不能認被告曾為劉俊廷墮胎一事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劉俊廷之配偶,被告於99年、106年間自劉俊廷受胎生有一女、一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2紙在卷足稽(見卷第15頁、第27-2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受孕長女時不知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並無故意,另被告墮胎數次並非自劉俊廷受胎等情,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否認其自劉俊廷受胎長女時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自承其於懷孕中即知悉劉俊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間自劉俊廷受孕一子,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仍堪認定。另被告於101年10月9日、108年3月23日簽署服用墮胎藥物之患者同意書,並於配偶欄交劉俊廷簽名,有患者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見卷第31-33頁),且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至原告住處電梯前曾自承為劉俊廷墮胎3次,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曾與劉俊廷多次性交而為其墮胎。綜上,足認被告自101年迄108年間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自101年間即明知劉俊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多次性交行為,並致墮胎3次、懷孕生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並使其擔憂婚姻狀態得否圓滿保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當屬明確。然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尚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狀況,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中學從事教職,年約40餘歲,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約有1千餘萬元財產,被告曾任職護士,現從事醫藥業業務工作,年約30餘歲,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約6萬元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頁),以及被告於此過程中亦因感情糾葛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因與劉俊廷之相姦行為而須承擔一女一子之扶養照顧義務之後果,且難再以獨立自由之身分尋求未來之伴侶。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身分、資力、家庭狀況及被告相姦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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