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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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灰色行動電源壹個及銀色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之黑色背包1個」應更正為「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內有灰色行動電源1個、銀色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2,000元、會員卡數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9月5日和解筆錄、同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87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1只、灰色行動電源1個及銀色充電線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竊金額約2,000至3,000元(見偵卷第44頁),被告於審理時稱竊取2,000多元(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數額為何,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金錢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又被告所竊取數張會員卡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會員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林志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內,竊取 戎柏翰 置放於座位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戎柏翰 發現背包不見乃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戎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峰坦承於上開實地拿取告訴人戎柏翰之背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列印頁1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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