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段15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少年謝○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路段150巷口駛出欲右轉進入系爭路段之際,當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少年謝○栩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腰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謝○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少年謝○栩發
生系爭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騎機車在路上直走,告訴人從交岔路口騎機車轉彎出來,我是被撞的一方,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一所示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及其反面、37至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共12張、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大明醫院107年2月14日第2072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17至24、29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均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日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系爭路段巷口。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逕自通行系爭路段巷口,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⒊復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15日桃交
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亦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告訴人既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其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分別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 雷秉澔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在卷足佐,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離婚、單親扶養子女之家庭與經濟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