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
鄧賜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彥丞(下稱被告陳彥丞)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鄧賜文(下稱被告鄧賜文)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而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被告鄧賜文遭被告陳彥丞機車擦撞而倒地,被告陳彥丞亦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鄧賜文受有鼻部骨折、右足第一指蹠骨骨折、臉部、右手、右足、右側頭頂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外移併震蕩、右上正中門齒脫位併震盪、左肘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震盪等傷害,被告陳彥丞則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手指擦傷、右前臂、左手臂、左足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丞、鄧賜文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彥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彥丞、鄧賜文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彥丞與被告鄧賜文達成和解,被告陳彥丞同意賠償被告鄧賜文新臺幣20萬元,嗣被告陳彥丞業已給付前開賠償金,被告陳彥丞、鄧賜文並均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