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謝淑琴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玖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謝淑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人,卷附本院108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8年10月3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三、佐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權益部出具之保單價值核算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34頁),債務人所有富邦人壽保單計算至107月5月16日之保單價值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79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7萬2,07
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附表所列編號2之機車,自出廠迄今已逾12年,此有中華民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亦微。是以,上開機車無變價之必要,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亦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8年10月31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1│富邦人壽保單│1份(計算至107年5月16日保單價值約7萬2,079元)│├──┼───────────┼──────────────────────────┤│2│機車│1臺(96年3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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